白宫简报与声明《美利坚合众国与马来西亚互惠贸易协议》译文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MALAYSIA
ON RECIPROCAL TRADE
美利坚合众国与马来西亚互惠贸易协议
白宫
2025年10月26日
序言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与马来西亚政府(“马来西亚”)(以下分别称为“一方”,合称为“双方”),
强调双方共有的价值,包括双方共同承诺维护主权、经济繁荣以及具备韧性的供应链;
认识到双方在友谊与合作方面的纽带,尤其是在贸易与投资关系上的纽带,并体现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
意图通过处理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提升双方双边贸易关系的互惠性;并且
寻求通过在国家与区域经济安全事务上的更高一致性来加强双方的商业关系,
兹同意如下:
第1部分 关税与数量限制
第1.1条:关税
- 马来西亚应当对来源于美国的原产货物适用本协议附件一所列第1号税目表中规定的关税税率。
- 美国应当对来源于马来西亚的原产货物适用本协议附件一所列第2号税目表中规定的经修订的互惠关税税率。
第1.2条:数量限制
除非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ATT 1994),马来西亚不得对来源于美国的原产货物的进口实施数量限制。
第2部分 非关税壁垒及相关事项
第2.1条:进口许可
马来西亚不得以限制进口为目的,对美国原产货物实施进口许可。马来西亚应当确保,凡其实施的任何非自动进口许可,仅用于执行背后的实质性管理措施,且实施方式应当透明、非歧视、不造成不当负担,且不得削弱美国出口的竞争力。
第2.2条: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
- 双方确认,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既有权利与义务。马来西亚应当允许符合适用的美国或国际标准、美国技术法规,或美国或国际合格评定程序的美国原产货物进入马来西亚境内,而不再要求额外的合格评定要求。在执行上述安排时:
(a) 马来西亚应当给予美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待遇;并且
(b) 马来西亚应当便利对美国合规程序的接受,适用于那些在美国监管框架下并不要求第三方合格评定的商品。
- 马来西亚应当确保,其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以非歧视方式实施,且不得作为双边贸易的变相限制。马来西亚并应当移除那些破坏互惠性的现有技术性贸易壁垒,包括要求重复或不必要测试或重复或不必要合格评定的做法。
第2.3条:农业
马来西亚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美国农产品提供非歧视性或优惠性的市场准入。在执行上述安排时:
(a) 马来西亚应当确保,其动植物卫生与检疫(SPS)措施必须以科学与风险为基础,且不得作为双边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当取消那些在互惠层面上缺乏正当理由的SPS壁垒。
(b) 马来西亚不得与第三国签署或达成包含以下内容的协议或谅解:使用非科学、歧视性或具有倾斜性的技术标准;或纳入与美国或国际标准不相容的第三国SPS措施;或以其它方式使美国出口处于不利地位。
第2.4条:地理标志
马来西亚在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包括依据马来西亚作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协议所作出的保护或承认)时,应当确保透明与公平。马来西亚仅会在下列情况下对某一术语给予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该术语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而该质量、声誉或特征本质上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第2.5条:奶酪与肉类术语
马来西亚不得仅仅因为使用本协议附件二所列的单个奶酪或肉类术语,而限制美国商品进入马来西亚市场。
第2.6条:知识产权
马来西亚应当提供稳健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马来西亚应当提供有效的民事、刑事以及边境执法体系,用以保护知识产权,并确保这些体系能够打击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或不当使用行为,包括在线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马来西亚应当把打击版权与商标侵权作为优先事项,并采取有效的刑事和边境执法行动。
第2.7条:服务
本协议经必要变通后,纳入马来西亚已经作出或今后作出、给予任何第三国家、第三司法辖区或第三经济体的服务贸易承诺。本条不适用于马来西亚在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框架下,依据任何东盟贸易或投资协议作出的承诺。
第2.8条:良好监管实践
马来西亚应当采纳并执行本协议附件三第2.21条所列的良好监管实践,以确保在监管全生命周期中具备更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参与度。
第2.9条:劳工
- 马来西亚应当采纳并执行禁止进口以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全部或部分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的措施。马来西亚可以参考美国政府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对特定实体所作出的认定,并据此采取适当行动,禁止进口这些公司的商品。双方应当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共享最佳实践的方式,就强迫劳动进口禁令的制定和执法开展合作。马来西亚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内落实本款义务。
- 马来西亚应当保护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这包括在其国内法律与实践中采纳或维持这些权利,并有效执行其劳动法,包括建立或维持必要的机构以保护劳工权利。马来西亚应当设立并有效适用适当的法律惩罚措施,以应对对这些法律的违反。马来西亚不得削弱或降低其劳动法中的保障,并且应当处理任何已经发生的、以吸引贸易或投资为目的的此类削弱或降低。此外,马来西亚还应当处理那些导致贸易非互惠的劳工权利相关问题。
第2.10条:环境
马来西亚应当采纳并维持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执行其环境法律,建立或在必要时设立健全的环境治理架构,并处理导致贸易非互惠的环境相关问题。
第2.11条:海关与贸易便利化
马来西亚应当推动相关技术方案的落实,使得跨境货物流动可以在到货前实现完整申报处理,实现无纸化贸易,并以数字化程序办理。
第2.12条:边境措施与税收
- 马来西亚应当协调并努力使其适用于第三国进口的边境措施,与美国今后可能采用的相关边境措施保持一致,例如经边境调整的税收措施或其他边境措施,以应对所谓“监管套利”情况,而该情况将使美国工人和企业处于不利地位。
- 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另一方采取的下列措施提出质疑:该措施用于退还直接税或免于对该方出口征收直接税。
- 马来西亚不得实施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美国企业构成歧视的增值税。
第3部分 数字贸易与技术
第3.1条:数字服务税
马来西亚不得征收数字服务税或类似税种,使美国企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受到歧视。
第3.2条:数字贸易便利化
马来西亚应当便利与美国之间的数字贸易,包括:
(a) 不采取使美国数字服务或以数字方式分发的美国产品受到歧视的措施;
(b) 确保在具备适当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在“可信边界”之间跨境传输数据,以开展商业活动;以及
(c) 努力与美国合作,应对网络安全挑战和双方共同关切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换威胁信息与最佳实践,推动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以及了解能力建设活动。
第3.3条:数字贸易协议
在与其他国家签署任何可能危及美国核心利益的新数字贸易协议之前,马来西亚应当事先与美国磋商。
第3.4条:市场准入条件
- 马来西亚不得提出或强制执行任何要求,迫使美国人转让或提供特定技术、生产工艺、源代码或其他专有知识的访问权,或要求其购买、使用或优先使用特定技术,作为在马来西亚境内开展业务的条件。
-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
(a) 禁止在商业谈判合同中列入或执行与源代码提供相关的条款和条件;
(b) 禁止一方在为确保关键基础设施有效运作所必需的范围内,要求提供对用于关键基础设施的软件的访问,但须采取防止未授权披露的保护措施;
(c) 禁止一方要求为使软件符合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而对该软件的源代码作出必要修改;
(d) 适用于政府采购;
(e) 禁止一方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在特定调查、检查、审查、执法行动或司法程序中,要求另一方主体保全并向该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软件源代码或其中体现的算法,前提是须采取防止未授权披露的保护措施;或
(f) 适用于一方基于审慎性理由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第3.5条:电子传输的关税
双方均不得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包括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并应当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内“对电子传输永久性不征收关税”的多边性采纳。为避免疑义,本条并不禁止一方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内部税费或其他收费,前提是这些税费或收费的征收方式符合《GATT 1994》第I条与第III条,或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第II条与第XVII条。
第4部分 原产地规则
第4.1条:一般规定
双方的意图是,本协议的利益应当主要归属于双方及双方的国民。若本协议的利益实质上流向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则一方可以制定必要的原产地规则,以实现双方对本协议的上述意图。
第5部分 经济与国家安全
第5.1条:互补行动
- 如果美国对某第三国的某类商品或服务实施关税、配额、禁令、费用、收费或其他进口限制,并认为该措施与保护美国的经济或国家安全相关,美国拟就该措施通知马来西亚,以实现经济与国家安全层面的协调一致。马来西亚在收到美国的该类通知后,应当采取或维持一项在限制力度上与美国措施等效的措施,或者同意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实施时间表,以应对双方共享的经济或国家安全关切,并以诚信原则和双方共同致力于加强美马双边关系为指导。
- 马来西亚应当依照其本国法律法规,采纳并实施措施,以应对在马来西亚境内经营且由第三国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所采取的不公平做法,而这些做法导致:
(a) 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出口到美国;
(b) 上述商品对美国的出口增加;
(c) 美国对马来西亚的出口减少;或
(d) 美国对第三国市场的出口减少。 - 马来西亚应当通过其本国监管程序,采纳与美国所采取措施在限制效果上等效的类似措施,以鼓励市场经济国家的造船业和航运业。双方应当就这些措施的结构与效果进行讨论,并确认双方有共同承诺,需处理双方在造船与航运领域的共同经济或国家安全关切。
第5.2条:出口管制、制裁、投资安全及相关事项
- 马来西亚应当通过其本国监管程序,与美国合作,通过既有的多边出口管制机制,对涉及国家安全敏感技术与货物的贸易实施监管;与美国当时有效的一切单边出口管制保持一致;并确保其企业不会填补或破坏这些管制措施。
- 马来西亚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法规适用要求的前提下,与美国合作,限制其国民与下列主体的交易:被列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出口管理条例第744部分补编第4号“实体清单”的个人和实体;以及被列入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特别指定国民与封锁对象清单(SDN清单)和“非SDN综合制裁清单”的个人和实体。
- 马来西亚应当研究建立一套机制,用于审查流入马来西亚的投资是否存在国家安全风险,包括与关键矿产及关键基础设施相关的风险,并应当与美国在投资安全相关事项上开展合作。该机制应与国际公认的最佳实践保持一致。
- 如果美国认定马来西亚正在配合处理双方共同关注的国家安全与经济安全问题,美国可以在执行其与出口管制、投资审查及其他措施相关的本国法律法规时,将此类配合纳入考量。
第5.3条:其他措施
- 美国应当与马来西亚合作,简化并强化防务贸易。
- 马来西亚应当依照其本国法律法规,采纳并有效执行措施,打击转运或其他逃避、规避美国所适用关税的行为。马来西亚应当与美国签署一份关于逃避关税问题的合作协议。
- 如果马来西亚与某一国家签署新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或优惠经济协议,而该协议危及美国的核心利益,则在马来西亚与美国的磋商未能化解美方关切的情况下,美国可以终止本协议,并重新实施2025年4月2日第14257号行政命令所规定的适用互惠关税税率。
- 马来西亚不得从特定国家购买任何核反应堆、燃料棒或浓缩铀,除非不存在在可比条件下的其他供应方。
第6部分 商业考量与机会
第6.1条:投资
- 就中央政府层级而言,马来西亚应当依照其法律法规,便利并推动美国在下列领域的投资:关键矿产、能源资源、发电、电信、交通运输以及基础设施服务。
- 美国应当通过美国进出口银行(EXIM Bank)以及美国国际开发金融公司(DFC)等美国机构(在适用条件下),并在符合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与美国私营部门合作,考虑为马来西亚关键领域的投资融资提供支持。
- 马来西亚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在未来10年内,促成约700亿美元的投资进入美国,这些投资须能创造就业,包括新建型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
第6.2条:商业考量
- 马来西亚应当确保,其在本国市场经营的国有或国控企业(SOE),在从事商业活动时:
(a) 在商品或服务的采购或销售方面,按照商业考量行事;以及
(b) 避免歧视美国的商品或服务。
马来西亚不得向其制造型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性支持,或以其他方式给予补贴,除非这是为了履行其公共服务义务。马来西亚应当确保,在涉及第三国国有企业时,美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市场享有公平竞争环境。
- 如美国提出书面请求,马来西亚应当提供非保密信息,说明其向境内某一制造企业提供的所有形式的非商业性支持或补贴;并应当采取行动,处理这些补贴与支持机制对与美国之间双边贸易与投资可能产生的重大扭曲影响。
第6.3条:采购
马来西亚拟依照本协议附件四的规定,采购美国原产货物,或促成马来西亚企业采购美国原产货物。
第7部分 执行、生效及最终条款
第7.1条:既有权利与义务的确认
双方确认,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包括这些协议中所载、允许世贸组织成员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处理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追求其他公共政策目标为理由所采取的措施。
第7.2条: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交换完成各自适用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生效,或自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7.3条:修改与修订
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协议任何条款提出合理的修改请求。另一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审议该修改请求。双方可以书面同意修订本协议。任何修订自双方交换完成各自适用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生效,或自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在修订生效之前,修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第7.4条:执行
- 本协议无意限制或阻止任何一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补救不公平贸易行为、应对进口激增、保护其经济或国家安全,或为其他类似理由而征收额外关税。
- 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未遵守本协议的某项规定,该方可以审查本协议条款,并依照其适用的本国法律采取行动。该方在可行的情况下,并为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应当在采取任何行动前,通知并本着诚信原则寻求与另一方磋商。
第7.5条:终止
任何一方均可通过书面通知另一方的方式终止本协议。终止自通知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第7.6条:附件、附录与脚注
本协议的附件、附录与脚注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议。
本协议于2025年10月26日在吉隆坡签署,一式两份。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唐纳德·J·川普
总统
代表马来西亚政府:
安瓦尔·易卜拉欣
总理
[1] “关税”指对一项货物的进口所征收的任何种类的税或收费,以及与该项进口相关征收的任何附加税或附加收费。但不包括:
(a) 依照《GATT 1994》第III条第2款一致征收的、相当于内部税的收费;
(b) 与进口相关、与所提供服务成本相称的费用或其他收费;或
(c) 一方依其本国法律适用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2] 为避免疑义,“进口许可”“自动进口许可”“非自动进口许可”的含义,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中的定义相同。
[3] 为避免疑义,马来西亚不得对一份预先设定的“地理标志名单”进行笼统保护或承认。也就是说,马来西亚不会不加区分地整体性保护或承认一揽子地理标志清单。
[4] 就本协议而言,“知识产权”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涵盖的全部知识产权类别。进一步说,就本协议而言,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包括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相关的事项。
[5] 就本款而言,“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与权利的宣言及后续行动(1998年版,经2022年修订)》所列权利;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以及在最低工资与工时方面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6] 为避免疑义,本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特殊经济区(含出口加工区)或特定行业适用的法律或法规,如果这些法律或法规的劳工保护水平低于整体经济的普遍水平。
[7] 为避免疑义,马来西亚保留为公共利益进行监管的权利。
[8] 双方理解,“审慎性理由”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稳健性、安全性和诚信,或确保支付与清算系统的安全性以及金融和运营层面的完整性。
[9] 就本款而言,“非保密信息”是指不属于保密信息的信息;“保密信息”是指与特定企业相关,且受马来西亚法律法规保护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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